讨论主题:结合近期热门案件,谈谈你认为应当如何看待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折射出的法律困境

张力菲 17300130118

 

一.近来我国热门事件

      近一年关于正当防卫的案件,舆情四起的有两例。一是于欢案,一是昆山案。

      在于欢案中,于欢的母亲苏银霞私人借高利贷一百多万元,后被催债人辱骂凌辱,于欢在警察无谓的表态后情绪失控,在与催债人的推搡争执中使用水果刀乱捅,造成一死三伤的后果。

      而在昆山暗中,刘海龙酒后驾车,挤占非机动车道,与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发生争执。刘海龙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后被于海明反抢砍刀并捅刺、砍击数刀,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于欢案中,被告人于欢最终被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而昆山案中,被告人于海明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就网上舆情而言,于欢案的判决争议较大,简而言之,部分网友们认为国家的法律不能仅仅保护人身安全,更应该保护公民的尊严,另外,对于欢的刑事处分更是对高利贷投机分子的纵容。而昆山案,普遍认为是我国法律史上保护公民权益的里程碑案件。

      就我个人观点而言——

      于欢的母亲苏银霞在她借款的那一刻开始,便进入了法律的灰色地带,虽然放贷者显然钻了法律的空子,但是借贷者何尝不是如此呢?选择私人高利贷而非银行借款,苏银霞必定有所权衡,才选择了放款速度和放款规模,而非正式和安全。从后来曝光的资料来看,于欢母子也并非全然清白,他们也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刻私章等违法行为。所以此案件更像是社会灰色分子之间的闹剧,只不过因为冒犯了礼义廉耻孝的社会传统观念,才引发了众人的同感,引发了舆论热潮,讨论的焦点便在于尊严和生命的轻重问题。从法律角度而言,杜志浩等人实施侮辱、限制自由,但终归没有造成针对母子二人生命安全的威胁,从法律上讲,杜志浩等人罪不至死,即便罪人当死,也应当由法律进行惩治,而不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实施。

      而昆山案中,明显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遭遇黑社会大哥的无故伤害。刘海龙有案底,而且很多,可以说大半辈子都是在监狱里度过的,可是这样一个缺乏公德与知识,身无所长的人却能够开宝马,显然是值得反思的问题。而就他轻车熟路地取刀威胁来看,他明显不是第一次亮刀,明显已经多次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共安全。就当时的情况而言,于海明切实感受到生命的威胁,才在隐忍之后做出行动,良民下手不知轻重,不幸造成了死亡的后果。

      不论是于欢案的防卫过当,还是于海明的正当防卫,我认为这里的问题根源不在于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裁定本身,而在于小城镇中法律的缺位。所谓公邢不力,私刑才会泛滥,如果在于欢案中,接警的警察没有抽身事外而是主动调节,那么悲剧可能不会发生。而在昆山案中,黑社会分子嚣张横行,显然是之前并没有得到过应有的惩罚。

 

二.判定正当防卫的困境与进步

      然而关于这两起案件的舆论爆点,在于正当防卫作为人类防卫本能的私力救济,在中国目前的严格适用正当防卫的司法实践下,产生了公力救济碾压私力救济空间,却没法及时有效对抗违法犯罪行为的尴尬局面,反而成了一种“恶法”。
       正如网民所指出的,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案件被告提出正当防卫的话,得到法院承认的情况相当少见。

      有研究者从全国各级法院公示的正当防卫的案件中调取了 226 份判决书,其中绝大部分被判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认定正当防卫的仅为 6%。

      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是中国法院认定正当防卫的门槛过高。

      中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见于刑法第 20 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法条虽然字句清晰,但法官在处理具体的案情时,并不是依据这些措辞抽象的法条,而是参照刑法理论,从法条中提取归纳出某种情形的条件,再将其与案情一一比对认定。在这一过程中,正当防卫的门槛就被提到了一个极难满足的层级。

      相比而言,美国宽松的正当防卫理论配合判例,以及陪审团制度,使得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在1914年敢于写下“绝不会有法律要求在家里被侵扰的人撤退。如果在那里被侵扰,他应该坚守阵地,抵抗袭击,没有义务从自己的家里逃到田野和公路上去”;直至2005年,各州陆续出台的“任何未从事非法活动的公民在合法停留的场所遭到侵犯,都可以用他合理相信的适当的暴力反击,包括使用致命武力”的“坚守阵地”法。

      针对我国正当防卫的判定问题,最高院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过,产生上述状况的成因十分复杂,既与理念的认识偏差有关,与立法的过于抽象有关,也与司法环境不够理想有关。在他看来,其中有两点值得特别关注。一是刑法规定本身较为原则,司法适用标准不够统一。二是具体案件裁判面临较大压力,案外因素往往考量过多。 我国刑法通说认定的五个正当防卫的条件,在实践中则会产生把握不一致的困境。由于理论上法律未厘清防卫必要性、利益均衡性的关系,导致实务上发生很多认识偏差:由于最终进入刑事司法评价视野的案件,都是防卫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司法人员或多迫于死者家属上访等压力,优先从防卫结果出发思考问题,在认定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时习惯于事后“算经济账”,认为只要有防卫结果就属于防卫过当,从而错误地理解和运用防卫过当的判断逻辑,对大量防卫手段虽具有必要性,但防卫结果造成较重或重大损害的情形,不愿意也不敢于认定正当防卫的成立。 而与此相对的判例法系国家,构成正当防卫的要求比大陆法系宽松得多。它要求“防卫人合理地相信为避免非法侵害而使用暴力是必要的”,即便认识错误,结果失当,也可以作合法辩护。合理的标准取决于普通人的一般认识,往往由陪审团判定。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和平衡了认定标准僵化的问题。
      回到正当防卫本身。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且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手段。将正当防卫作为穷尽公力救济的最后手段,反而是在鼓励不法。而正当防卫的司法异化,除了会一次又一次挫伤了民众朴素的法感情,更会让不法不能被及时打击。

      其实在中国,类似于欢案中的防卫致死并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在中国法律中,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的暴力犯罪,防卫者享有无限制的防卫权利。这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底线,不容践踏。然而,正当防卫是一项给予公民阻止犯罪被侵害的权利,而不是给予公民惩罚犯罪的权利。在于欢案中,对于催债者的攻击并不是防范被侵害,而是处于愤怒施行惩罚,即使道德上正确,法律上是不容忍的。

      从上文数据可以得出,中国的正当防卫案件,判处还是偏于保守,但是就昆山一案可以看出,中国的法治和司法在确实一直在进步和改善。

 

三.遇到不法侵害怎么办

      作为从小城市来到上海念书的学生,我个人对此有一些体验。

      小城镇的治安不如大城市好,而且小城镇中的人情网络复杂。在上海,我敢大声呵斥插队的人,因为我知道就算发生争执,工作人员就在不远处可以为我提供帮助。但是在小城镇,看见痞子插队,我更有可能选择隐忍,因为我不知道这个痞子会不会叫来一大帮人教训我,不知道派出所能不能及时感到,更害怕痞子“头上有人”,派出所选择置身事外。

      为什么大城市能做到相对公正,小城市却不行?追根究底,还是社会资源匮乏和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所以空有法律条文,少有实施力量。

      在具有更多社会灰色领域的小城镇,我们普通人,面对呼啸而至的突发暴力,基本上没有太多抵抗力和防御力。可以说,如果仅仅只是被殴打辱骂,又没有舆论力量支撑,这样的事情往往就会不了了之。实施暴力者顶多被拘留几天,不痛不痒,接着又逍遥法外,直到遇见一个“于欢”,如果能够遇见的话,因为“于欢”太少了,要做“于欢”,抛弃的是终身幸福。因此我们普通人,总还是选择忍辱负重、委曲求全,总还要寄希望于公权力。

      所以“江苏检察在线”删掉的微博“正当防卫还得靠跑”不无道理,在小城镇,隐忍或许才是求生的最好方式。跑不掉,正面刚,进监狱总比进停尸房好。但是跑掉了呢?我觉得还是要发声。

      虽然法律的完善和社会资源的分配不是媒体叫一叫就能叫好的。但是如果我们不发声,这个系统很难真正自省和改变,很难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去关注更多的资源均衡分配与公平问题。

  

(部分资料来源于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周光权:如何纠正正当防卫的司法异化现象,让正义不委屈也可以求全

最高人民法院:我们应当如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

知乎:如何看待警方通报「昆山砍人案」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体现了怎样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