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昆山命案谈正当防卫的合理性以及审判正当防卫的结果主义
外国语言文学院 翻译系 沈渝文 17300120186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 20 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刑法学中的一种排除犯罪性行为,其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是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的,也是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最近的昆山命案继“于欢案”后又一次使这一问题持续发酵。在本案中,要认定于海明成立正当防卫,关键是必须具备“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一时间条件以及是否防卫过当,这也是最大争议所在。
对于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我国刑法学的通说在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采用了与国外的行为无价值论类似的判断方法,主张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仅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性质和所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而且还要考虑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意思。但在面临不法侵害的紧急状态下,行为人可能由于吃惊、恐惧、紧张而陷入无意识状态,本能地对加害行为进行反击。这种反击行为不一定都是基于冷静的判断而实施的具有防卫意图的行为,但客观上只要是因为面临正在进行的紧急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反击行为,就是其自我防卫、自我保护本能的体现,从而难以否定其正当防卫的性质。按《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反击,即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是正当防卫,可见,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当中,对防卫限度的放宽,实际上是源于对行为人主观上的防卫意识要求的降低。
因此于海明在遭受刘海龙用工具对其进行迫害时,面对很明显会对其自身利益遭受重大迫害的情况下,其紧迫性是公认的。但我国的这一刑法在实践中,只要出现不法侵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法院一般认定不构成正当防卫,可见我国审判实践在认定正当防卫的问题上多盛行结果主义。这种判法未考虑防卫人的遭遇情况,我们不能要求行为人在遭遇多人压迫时还要充分考虑防卫行为的限度以及预见防卫行为的后果,一方面取决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另一方面在面对压迫暴力情况下很难再要求他保持理性。
此外,“昆山命案”中的另一争议有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于海明捡起刀连砍刘海龙几刀致其死亡时,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不法侵害的结束,标志着被侵害人已经脱离了不法侵害的危险,此时如果行为人再实施“防卫”行为,则就不具备了刑法上所规定的正当性。不法侵害的结束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二是被侵害人主观上放弃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要满足这两点,即不法侵害人的目的已经达到,如果不法侵害人的目的不能达到或终止,则危险状态可能持续,只要被侵害人仍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行为。
因此本案中刘海龙对于海明的不法侵害,是从跳下车追打于时开始,到于持刀停止追赶刘时结束。在此过程中,虽然刘有逃跑行为,但是,站在于的角度来看,他根本无法准确判断,刘跑向宝马车,到底是单纯逃跑,还是想从车里拿来其他凶器继续攻击自己,或者试图驾驶宝马车撞自己,不能苛求他准确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因此,于持刀追砍刘的行为,也属对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
在一个信息化,透明化的社会,司法与民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司法无时无刻不受到社会的监督,其与民意出现冲突反而成为一种常态。此时,司法工作者应当尊重和倾听民意,深入了解案件。同时,也要坚守法律的底线。面对舆论的哗然,保持应有的冷静,以理性的思维来审视矛盾冲突和衡量是非曲直,作出正确的判断。毕竟,舆论的压力不可替代专业的法理分析与判断,民众的探讨可以业余, 法官的判决却应当专业,一切还需回归到法律规定来分析。
但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我国的正当防卫的认定率只有6%,先殴打他人者,对方不反击,殴打人不负刑事责任,对方反击造成殴打人轻伤或者重伤,反击人要负刑事或者民事责任,总之,殴打人总是不吃亏的。一方面法律鼓励人可以用自己能够拿起的恰当武器对抗暴徒,另一方面暴徒打你,司法惩罚暴徒;你反击暴徒,司法同样惩罚你。这种情况的确值得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