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讨论稿何其乐新闻学院17300130029
法有理亦有情——从昆山案看正当防卫问题
对于昆山案判定正当防卫的思考:
昆山案有两个争议比较大的地方,一是防卫具不具有现时性。二是防卫限度。
防卫是否具有现时性是为了区别于事后防卫。如果危险已经结束,那么构成事后防卫,会导致防卫过当。对于时间的考量,我们可以把案件过程划分为三个时间段:第一个时间段是刘海龙殴打于海明,拿出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直至砍刀意外脱手这个过程。第二个时间段是于海明抢过砍刀反击,7秒内捅刺、砍中刘海龙的5刀直至刘海龙逃开的过程。第三个时间段时于海明追砍,甩击刘海龙的过程。第一个时间段是刘海龙实施不法侵害的过程。第二个时间段,砍刀脱手后刘海龙实施不法侵害是否被中止存在争议。根据警方通报,在砍刀脱手后刘海龙曾做出抢夺砍刀的行为,那么从施害人的心理上来说,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没有消失。而且失手和夺刀反击时间很短,可以忽略不计,所以警方认定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网络上最有争议的是第三个时间段的追砍行为。但由于追砍的两刀皆未击中,所以在法律上也不构成事后防卫。
案件中第二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致命伤构不构成特殊防卫的问题。特殊防卫就是针对几种特定的犯罪,可以实施致死的防卫行为。我国《刑法》的第20条第三款中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特殊防卫,即相对于正当防卫具有特殊性的补充,通过刑法规定的保护当事人或被害人针对特殊暴力犯罪的自卫权,特殊防卫扩大了正当防卫的界限,也是对公民防卫权的进一步补充[1]。当时警方就认定龙哥是“行凶”,所以可以构成特殊防卫。
结合这次案件,我的感受如下:
1、 司法判决从当事人心理状态出发是司法实务的进步。在2012年的“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中,周巧瑜的丈夫张某与酒后驾驶的4名男子发生争执后被殴打,周巧瑜捡砖头砸朱某后脑致对方重伤并在6天后死亡,一审判处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处有期徒刑 8 年。此案中,法院将双方行为认定为“互殴”而非“行凶”,就没有从防卫人角度考虑。当时对方多人酒后持续殴打,丈夫非死即伤,周巧瑜是出于保护丈夫的心态实施的行为。不能被成为故意伤害。反观昆山案,警方通报中写道“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提出了要从当事人的心理和认知进行判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是结果导向法。这是充满人文关怀的进步。
2、 扩大正当防卫的判定空间保护了民众朴素的法情感。撤案之前,网络舆论对于这次案件是否能被判定为正当防卫不看好。毕竟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被判定为正当防卫的只有百分之六。许多网友发布了很丧的言论,对中国司法表示了忧虑。但是这次的案件打破了社会的疑虑,展现了法律保护广大群众生命利益,维护惩恶扬善的朴素正义的决心。同时也起到了普法的效果。判决结果是百姓的一针强心剂,让百姓有足够的底气,敢于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正义决不向非正义低头。
3、 鼓励正当防卫,同时警惕“追杀式防卫”。虽然在案件中,于海明的追砍并没有击中,但是在刘海龙重伤无法在实施侵害后的追砍行为显得有一些多余。当然,可以理解的是,在当时的情形下,于海明无法辨别刘海龙是逃跑还是试图继续侵害比如去开车撞人。但是在鼓励民众大胆地行使正当防卫权,维护正义的同时,我们也要警惕出于“为了正义出一口恶气”的补刀行为。向民众普及正当防卫权的认定条件,警惕滥用防卫权。
[1] 张孝柏、田昕:《特殊防卫的界限问题——以个案为视角》 摘自《法制与社会》2018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