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昆山于海明案与聊城于欢案谈谈正当防卫的理解

16307130323  孙苗

 

在昆山砍人案中,根据警方通报,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在4·14聊城于欢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欢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两个案件的判决与舆论争议主要关于正当防卫的界定,接下来我将结合这两个案件来谈谈我对正当防卫的一些了解与想法。

 

1.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是存在不法的暴力侵犯。在昆山案中,警方通报里有一句话“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时一个持续的过程……于海明的人身安全一直处在刘海龙的暴力威胁之中”,不过也有人提出在刘海龙受伤后跑开后于海明继续追砍,是在刘海龙侵害结束后的过当防卫。从结果上来看,刘海龙受伤后确实不存在对于海明的侵害行为,可是这是一个完整连续的过程,我们不能站在上帝视角从行为结果上去区分不法侵害是否存在。丢了砍刀的刘海龙依然存在去纠集他人、开车撞人等威胁于海明生命状态的可能。从整体上看侵害行为仍在进行,所以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1]。在于欢案中,讨债者非法拘禁于欢与其母亲并且有严重侵害其人格尊严的行为,而于欢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反击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其行为符合防卫的前提条件。那么,同样是防卫,最后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这就关乎到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别。

 

2.防卫所使用的武力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其必须与遭受的武力相称。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增加了“无限防卫权”,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2]。在昆山案中,刘海龙占用非机动车道、故意剐蹭于海明的电动车、纠集多人围堵踢打于海明、手持管制刀具挥砍于海明,其行为已经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在衡量正当防卫限度时必须考虑到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行为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简单地以结果论。基于刘海龙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于海明人身安全,所以于海明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负刑事责任。而在于欢案中,虽然于欢母子人身自由权遭受限制、人格尊严权遭受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但生命权并未遭到不法侵害,即不法侵害人没有严重危及于欢母子人身安全的行为。所以于欢不具备“无限防卫权”的前提条件。而于欢用致命性刀具刺向不法侵害人,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后果,造成了对不法侵害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与自己受到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侵害不相称,所以于欢的行为虽然属于防卫行为,当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

 

3.关于@江苏检察在线 发布的“正当防卫还得靠跑”的言论。我认为,从受侵害人角度出发,在实际情景中是很难根据法律条款来作出关于正当防卫的理性判断,被判为“正当防卫”的案例也少之又少,面对不法侵害,最能有效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方法就是跑。从社会安全来看,跑只是受侵害人的自我保护,对不法侵害人及其不法行为没有限制于惩处,存在社会安全隐患,并可能会助长不法侵害人气焰,造成进一步对他人或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这就要求受侵害人跑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对不法侵害人的惩处。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出发,在处理有关人权受侵害的案件时应当认真谨慎,比如在于欢案中,于欢防卫过当时警方已在现场开展处置工作,但未能有效控制现场。另外,在提倡“正当防卫还得靠跑”的同时,更应该教育公民“跑”后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保护自身正当利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对此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同样重视,秉公执法,杜绝此类案件再发生的可能。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对于有关正当防卫案件的判决应该谨小细微,聆听社会公众对热点事件的看法但不应当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独立、客观地对事件作出判断。另外,虽然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案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指导作用,司法机关应适当考虑判决结果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参考作用,鼓励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的良好作风。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03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