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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名称:西方道德哲学原著选读 |
课程代码:PHIL11903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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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余宜谦 |
学 号:18300110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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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院:中国语言文学 |
专 业:中国语言文学系 |
试就“对凶手说谎”一例
分析康德理论中诚实的完全义务高于帮助别人的不完全义务的原因
康德在《论一个假定的、由于慈善考虑而说谎的权利》(下称《论说谎的权利》)中强调,诚实是“一种必须被视为一切能够建立在契约之上的义务之基础的义务”[1](P612),是一种对自己的完全的义务,“一个神圣的、无条件地颁布命令的、不能通过任何习俗来限制的理性诫命”[1](P614),因此,当一位凶手问他正在追杀的你的朋友在不在你家,出于对诚实的绝对义务的履行,你必须回答真话。
在该文中,康德主要从自我道德律和对社会公义的损害两方面强调了诚实义务的无条件性,前者可以以“说谎就是丢弃,仿佛就是毁掉其人的尊严。”[1]( P553)阐明:自欺的谎言本身就损害了个人的人性尊严,因此违背了义务。而后者可以引康德的义务的普遍命令式[ “我绝不应当以别的方式行事,除非我也能够希望我的准则应当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见《康德著作全集》,李秋零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09页。]进行分析:假如“我”能够因为某个(无论多么充分的)理由而说谎,那么推而广之,意味着我“愿意”所有人都能——“哪怕是允许有最微不足道的意外,也会使有关这类义务的法律变得模棱两可,一文不值”[1](P613)
由此可以看出,“可以出于慈善考虑而说谎”不能作为普遍的法则生效且与自己一致。
因此,对诚实义务的论证已经相对充分。而在《论说谎的权利》中康德提出的问题原句是:“他是不是完全有责任在一种不义的强制迫使他作出的某个陈述中不真诚,以便防止一个威胁着他的、对他或者对一个他者的犯罪行为?”[1](P612)我们可以注意到这里的语素是丰富的,在本事例中,说谎的动机是防止“威胁着他者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对这个例子讨论的过程中,不应该架空事例中的“他者”,即“我”的朋友。
我们可以问:在对自身、对社会所抱有的诚实义务外,“我”对被追杀的朋友是否也抱有义务?
答案是肯定的。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全书中,有四个例子先后反复出现了三次,代表由“通俗的道德哲学”(道德理性知识)向“道德形而上学”、再向“实践理性批判”三个理论层次的过渡。这四个例证被整理成四种实际的义务:一,不要自杀,即对自己的完全义务;二,不要说谎,即对他人的完全义务;三,要培养才能,即对自己的不完全义务;四,要帮助他人,即对他人的不完全义务。[1](P429~431、P437~438)哪怕不对其他实际义务加以展开,仅从康德所提及的这几例出发,在对凶手说谎的例子中,“我”是不是具有帮助朋友不被发现以求生的义务呢?
这里需要对“对凶手说谎”的情况加以细化。康德在《论说谎的权利》中定义杀手为“凶犯”[1](P612),评判为保护朋友而说谎的人时说“无论他此时心肠多么好”[1](P614),我们可以由此推断,在该事例中,朋友——至少相对于凶犯来说——是道德上无辜的。这个对事例情况的辨析目的在于明确我“帮助朋友”这一义务本身(此处可以将其和“帮助朋友的具体方式”即说谎这两点分开讨论)在道德上是可推广的,即符合义务的普遍命令式。在本事例中,帮助朋友的确是“我”所负的义务。
因此,“帮助他人”的义务与“不要说谎”的义务产生了冲突。“我”同时负有相冲突的义务而不能兼顾,结果是为履行“不能说谎”这一较髙的完全义务,而被迫不履行“帮助他人”的不完全义务。为什么?
这个问题可以展开为,为什么“不要说谎”的义务是完全的,而“要帮助他人”的义务是不完全的?
我们还可以在这个问题的基础上更推进一步:康德的第二个义务的命令式坚持要“把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作目的,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使用。”[1](P437),这个定义显得有些抽象,我们可以用后文对“不要自杀”这一完全义务的论证来阐述这一点:“人并不是事物,因而不是某种能够仅仅当做手段来使用的东西,而必须在他的所有行为中始终被视为目的自身。因此,我对我的人格中的人不能支配任何东西,不能摧残他、损害他或者杀死他。”[1](P437)那么在本事例中,凶手试图杀害朋友的行为必定也毁坏了“人性”,在这个逻辑上,凶手杀害朋友与自杀者杀害自己的区别到底是什么,而导致了制止前者的义务低于诚实的义务,制止后者(即不要自杀)却是与诚实义务相当的、对自己的完全义务?
为寻找回答这一问题的可能路径,我从康德对义务的定义开始,展开道德和实例间关系的辨析。
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康德指出:“义务是一种就自身而言即善的、其价值超乎一切东西的意志的条件。”[1](P401)对于“就自身而言即善”也有相应的阐释:“善的意志并不因它造成或者达成的东西而善,并不因它适宜于达到任何一个预定的目的而善,而是仅仅因意欲而善。”[1](P401)康德是反经验、反结果论的,他认为道德价值的判断应该以且仅应该以行为的动机为标准,要求道德最高原理“独立于一切经验、仅仅依据纯粹理性”[1](P416)而存在。
然而,由于“他人”和“自己”间存在的天然隔阂,在讨论对他人的义务时,我们不得不通过间接的手段来获取动机所需的信息。事实上,当我们出于增进他人福利这一动机做出行动时,该动机实际上已经是以行动的后果为基础而产生的了——相反,“不要自杀”或“不要撒谎”的概念本身则更倾向于“我”自身,是哪怕撇清环境、前因后果,依然能够通过纯粹理性而产生的义务。只有不把自己的人性当手段、以促进自己的人性为目的,才能符合康德对义务的第三个命令式,也就是一般意志的“自我立法”,即“自律”原则:“作为普遍立法意志的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 1] (P439)
无论如何反复定义“帮助他人”的道德原则性,坚称其可以独立于一切经验存在,我们不得不承认,在为涉及他人的义务定性时,我们“必须首先环顾别处,看对我来说可能有什么后果与此相联系。”[1](P409)
事实上康德并非不知晓将其理论应用于例证的困难。他这样阐述实例对道德原理的影响:“人们能够给道德出馊主意的,也莫过于想从实例中借来道德了。因为每一个表现给我的道德实例,本身都必须事先按照道德性的原则来判断,看它是否配被当做原初的实例亦即当做范例来用,但它却绝不可能提供道德性的概念。”[1](P415)本例作为邦雅曼.贡斯当提出的,为反驳康德而成的例证,不一定符合他对于实例的要求。与此同时康德也认为实践法则只是“说明什么应当发生,尽管它也许永远不会发生。就算如此,经过如上论述,我们或许可以得出,由于对原理纯粹性的要求,在本例两个相冲突的义务中,“帮助他人”的义务低于“不要说谎”的义务;因此,向正在追杀朋友的凶手说真话在道德上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1][德]康德著作全集[M]. 李秋零编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2]论康德对《出自人类之爱而说谎的权力》的批评[J]. 黄启祥. 现代哲学. 20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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