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成果

17307110051 王雨涵 康德论文

 

本科生课程论文

 

课程名称:西方道德哲学原著选读

课程代码:PHIL119035.01           

  姓    名:  王雨涵        

        学    号: 17307110051       

 学    院:   化学          

专    业:     化学          

 

 

康德对理性存在物立法权的限制

 

       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第一章中,康德提出了绝对的、无条件的善的原则:只依照你认为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行事。这条原则在表述上似乎给了个体极大的权力。甚至康德还提出,理性存在物在立法时不服从异己意志[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434]。但在赋予理性存在普遍立法权的同时,康德对立法的过程施加了大量的限制,使得普遍立法避免了不平等以及道德相对主义,甚至消除了被立法指导的行动产生矛盾的潜在危险。

       首先,不同理性存在物之间不存在地位的差异,也就是说没有特权。康德所说的“普遍规律”指的应当是道德原则,而道德原则是来源于纯粹理性、不掺杂任何经验成分的,是形而上的。因此,普适的道德原则的对象只能是抽象的理性存在物,任何理性个体的特殊性质都被消除而不能对道德原则产生影响。因此,即使诸如“某些人可以不尽力帮助别人,但其余人不可以”这样的准则可能被某些个体认为是可以推广的,但这意味着“某些人”的存在在逻辑上先于这一准则,其表述违背了道德原则形而上的属性,遵循这样的准则行事也并不产生道德价值。同理,处在任何特定情形下的个体也无法因此拥有特权。

       其次,不同的人立法的目的不会产生冲突,不同法则的目的之间也不会冲突。如果一个准则包含了主体的某种目的,那么这种准则就因失去普适性而不带来道德价值。只有不依赖具体存在的“自在目的”才可以成为立法的目的,且必须尽可能以之为目的。康德认为,所有理性存在物自身都是自在目的,都不能仅被视作手段而不被当作目的。在他构建的“目的王国”中,每个理性存在物都是立法者,每个人都行动准则都是普遍的规律,但不同个体所立之法应当是不会冲突的。在这里,只有理性存在本身能作为自在目的,而不能用功利主义中的共同体概念替代之。在任何单一的法则中,以部分人为手段而以另一部分人为目的都是不可取的,若某人被作为手段,其必须同时是目的。此外,由于行动的道德价值只在于其遵循的意愿原则,即使在结果上试图同时达成某些目的的行动未能成功,但这不影响其同时达成这些目的的意志本身的道德价值,也就是说,任何法则在道德上都是可以兼顾的,并不存在道德层面的冲突。

       最后,为了同样的自在目的,不同的人采取的手段不会抵触。可以设想,理性为所有人规定了相同的自在目的,但不同的人推理出的实现这一目的所需的手段却未必相同,因为道德律令的推演是在纯粹理性的范畴内,但在自在目的之下的某些具体的目的及手段可能是经验的(例如人的自然目的——幸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考虑到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可以规定自身的行动。[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449]尽管这种自由意志在立法时必须严格遵循形而上的立法原则,但在经验世界中却不存在这样的限制。因此,当自身的行动涉及其他个体、并以之为目的时,所采取的手段,应尽量遵从该个体自身的意志。在我们没有绝对把握断定自身的理性绝对优于他人时,以他人为目的就要求在不违背道德原则的前提下允许、甚至促进他人充分行使自由意志。

       由此看来,在康德的理论中,每个个体为自己立法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冲突,理性存在物所有的法则都必定是和谐的。

 


  1.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434
  2.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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